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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特殊劳动关系“特”在哪里? 的解答
时间:2008年6月2日 作者:聚才网(teejob.com)


1997年4月,张女士退休后,进入一家五金厂上班。2004年6月,张女士在工作中双手被机器压伤,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7级。张女士申请仲裁,要求五金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3万余元。仲裁认为,退休人员退出劳动领域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驳回申诉请求。张女士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从宪法规定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参加劳动。我国《劳动法》在劳动者的资格能力方面,除限制使用童工外,并无其他条件的限制,允许劳动者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劳动法》对劳动者年龄的规定有下限而无上限,未禁止退休公民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劳动部门把此种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金厂没有按规定为张女士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法院支持了张女士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近四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截然相反的裁决,使得退休人员的反聘协议扑朔迷离、让人颇有如坠五里云雾之感。那么,退休反聘协议到底是劳务合同、劳动合同还是其他什么性质的协议呢?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曾经发出通知,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特殊劳动关系之说,表明两点:首先,这种协议约定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这是个大框架。其次,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是标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那么,特殊劳动关系究竟“特”在哪里呢?

首先,这类协议有适用劳动法的地方。表现如下:

劳动者的性质没有改变。法学意义的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载体。从现行法律的层面来说,宪法规定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工作。就反聘协议来说,现行法律并未对退休人员回聘做出任何年龄方面限制。

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直接受劳动法保障。以退休反聘人员为例,在回聘退休人员上,至少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直接保障。第一,退休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者一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第二,反聘人员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劳动保护。第三,反聘人员的劳动报酬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

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遵守相应的劳动义务。反聘人员等特殊劳动者应等同于其他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

第二,这类协议有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地方。以下同样以反聘协议为例说明。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由于退休人员已从社会保险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如果考虑降低用工风险,可以自行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要点归纳

综上所述,特殊劳动关系在某些方面要受到劳动法规调整,某些情况由民事法律法规规范。概括如下:

1、受两个部门法综合调整。我们国家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刑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不同部门法之间法律保护的侧重点、法律调整的原则等都是不同的。反聘协议规范的特殊劳动关系即同时受劳动法、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的调整。

2、劳动权利义务可以协商约定。比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聘协议中有关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方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然,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应低于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及工时等法定条件。

3、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28条,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经济补偿。反聘协议的解除首先看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反聘协议不适用劳动法28条的规定,也就是不适用经济补偿。

4、工伤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7日)规定,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另外,实践中比较多的案例也表明了反聘协议中劳动者一方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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